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七号
《福建省消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配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工作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综合治理机制;
(三)开展消防工作巡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五)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八)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火灾扑救需要相适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二)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及事故处理;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一)依法办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二)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依法控制火灾违法嫌疑人;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一)制定包含用火、用电方面内容的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一)制定物业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档案;
(二)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设备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照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共用的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核查、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发出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处理:
(一)车辆在道路上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自行管理区域、背街小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三)其他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大型会议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前向参会人员告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五)物业服务人聘用的保安人员、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
(六)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提供相应的薪酬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工作,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将老旧小区和城中村的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旧城改造计划;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部位和内容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四条
前款所称工艺处置队,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专业人员、装备、设施,采取紧急停车、切断、隔离、泄压、堵漏、倒罐、置换及使用系统自有安全设计等工艺安全处置措施,实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专业队伍。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施工、使用。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及验收现场评定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一)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妨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一)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报装置的;
(二)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对小旅馆、小餐饮、小商店,可以优化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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