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体育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与文化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把为民办实事项目真正办成“民心工程”,进一步推动我省全民健身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省体育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运营和维护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指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体育局
2020年5月13日
福建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运营和维护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体育服务功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促进全民健身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列入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工作,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供群众锻炼使用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项目。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我省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各项目类型,包含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笼式足球场、笼式篮球场、门球场、室内健身房、拼装式游泳池、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等。
第二章 管理单位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体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项目的配建、管理、运营、维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市县体育部门要建立巡查机制,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巡检,指导受建单位采用联合管理、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开放管理模式,切实管好用好维护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广场)管理部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等受建单位,负责对配建在本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场地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确定1名以上管理人员。
第六条 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器材;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场地设施内的公共秩序;
(四)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五)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宣传普及健身知识,为群众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开放和运营
第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每周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56小时,全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30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运营。受建单位可通过购买服务、直接委托等方式,将项目委托体育运营单位进行运营管理。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体育运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负责场地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体育社会组织。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配备必要的专业指导人员,宣传普及健身知识,为群众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运营单位的义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中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以国家体育总局认定的高危险性项目为准),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除履行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三)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收费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以公益性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为主,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价格优惠。
第四章 维护及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与受建单位、器材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器材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器材种类、数量等事项。器材由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的,三方协议可由器材配建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与受建单位、供应商签订。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在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 处于保修期内的器材因其自身质量问题而损坏的,项目受建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及时联系供应商,由供应商免费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超出保修期的器材,由受建单位或运营单位及时联系供应商进行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问题应通过三方协议明确。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其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受建单位负责。县级政府应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护资金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对准公益性设施管护经费予以补助。省、市体育部门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护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并重点向革命老区、中央苏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第五章 台账管理与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器材应予报废,由项目受建单位拆除;对安全使用寿命期内的器材进行拆除,应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器材。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拆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项目受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的器材,由器材配建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体育部门申请报批。改建、扩建、重建的,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二十条 市、县体育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等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县级体育部门应当定期将核查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级体育部门。受建单位应当配合体育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体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信息服务平台,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公告栏等途径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目录,提供开放时段、免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指引实施。
本指引由省体育局进行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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