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加大文物保护力度,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做好征求意见工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求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用火。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用火时,应当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加强巡查。文物建筑内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
5.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的备案工作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网络视频拍摄的,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8.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9.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3.删去第二十九条。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四)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
5.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者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四)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经行政许可。具体项目以国务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为准。”
2.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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