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0月27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印发给你们,请一体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2014年11月17日
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管制活动,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有关国际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兴奋剂及其分类
本通则所称的兴奋剂是指年度《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年度《禁用清单》(以下简称禁用清单)确定。禁用清单列出的所有蛋白同化制剂、激素、非特定刺激剂、激素拮抗剂与调节剂是“非特定物质”,其他所有禁用物质都是“特定物质”,禁用方法视为“非特定物质”。
第三条 兴奋剂管制及其主体
本通则所称的兴奋剂管制是指从制定检查计划到兴奋剂违规争议解决的全部步骤和过程,包括检查、检测、调查、治疗用药豁免、结果管理、听证、处罚和争议解决等环节。本通则所称的反兴奋剂组织是指启动或实施兴奋剂管制有关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国奥委会、中国残奥委会、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下简称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和省级体育社会团体、赛事组织机构、其他体育社会团体和组织等。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体育运动中从事与兴奋剂管制有关的活动的, 适用本通则。
第五条 了解和遵守义务
运动员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了解并遵守本通则的规定;运动员应当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当事人应当了解会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以下简称兴奋剂违规),以及禁用清单包括的物质和方法。
第二章 兴奋剂违规
第六条 检测结果阳性
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为检测结果阳性,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七条 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八条 拒绝、逃避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运动员拒绝、逃避样本采集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九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国内或国际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错过检查或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在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条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任何环节的,包括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干扰兴奋剂检查、破坏样本完整性、妨害证人作证等,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一条 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未获得有效的治疗用药豁免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赛内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持有任何赛外禁用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二条 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交易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三条 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赛内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赛外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四条 组织使用兴奋剂
协助、鼓励、资助、教唆、策划、包庇兴奋剂违规,或者以其他形式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为组织使用兴奋剂;组织使用兴奋剂,或者以上述方式帮助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五条 使用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当事人使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包括为运动员参加训练、比赛等提供帮助和指导,或者提供与训练、比赛有关的营养、医疗、科研等支持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一)因兴奋剂违规而处于禁赛期的;
(二)虽未处于禁赛期,但在刑事诉讼、职业或纪律处罚过程中被证实构成兴奋剂违规的;
(三)作为上述两项涉案人员的联系人或中间人的。禁止使用有第二项情形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期限以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年,或者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存续期较长的一个为准。
第十六条 不按兴奋剂违规处理的情形
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禁用清单上列出的禁用物质或方法,依照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出现本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按兴奋剂违规处理。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七条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反兴奋剂组织对其发现的所有兴奋剂违规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出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据;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事人就其涉嫌的兴奋剂违规进行辩护或提供的具体事实进行举证时,其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的标准。
第十八条 证明方法
任何可靠的证据,包括运动员的自认、可靠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从A样本或B样本中得到的可靠检测数据,或者从运动员一系列的血样或尿样检测数据综合分析出的意见等,都可以证明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事实。
第十九条 免证事项
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符合国际标准的现行有效的检测方法或判定标准;
(二)列入禁用清单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以及对禁用物质的分类;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仲裁机构或专业体育争议解决机构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不利推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拒绝回答与其涉嫌兴奋剂违规有关的问题的,听证会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可以举证,实验室在样本检测或监管程序中出现过偏离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出现阳性检测结果;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标准的行为并不是产生阳性检测结果的原因。当事人可以举证,反兴奋剂组织出现过偏离其他国际标准或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阳性检测结果或其他兴奋剂违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行为没有导致阳性检测结果,或者不是导致兴奋剂违规的实际原因。
第四章 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的范围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对所有下列运动员实施赛内和赛外兴奋剂检查: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
(二)居住在中国的;
(三)持有中国证件的;
(四)属于中国各级各类体育组织成员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十三条 检查的主体
列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组织实施;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同意,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可以委托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实施检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授权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实施检查。有检查权的反兴奋剂组织可以随时随地对未退役运动员,包括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的实施
兴奋剂检查依照检查的程序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委托和授权实施的检查还应当依照委托兴奋剂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招募、培训、资质认证、派遣、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计划的制定
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基于对运动项目的风险评估,合理考虑运动项目、运动员类别、检查类别、样本采集类型、检测类型之间的优先关系,制定和实施合理、有效、灵活、有针对性的检查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建立和调整注册检查库,公布列入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名单,并通知运动员或其管理单位。列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当依照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准确、及时提供行踪信息。行踪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且只能用于以下目的:制定兴奋剂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检查、提供运动员生物护照或其他检测结果的有关信息、协助调查潜在的兴奋剂违规或帮助证实兴奋剂违规的存在。行踪信息不再用于上述目的时,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复出参赛
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退役后希望复出参赛,或者运动员在禁赛期间退役后希望复出参赛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否则不能参加国际赛事或国家级赛事。禁赛期间退役后申请复出时剩余的禁赛期长于6个月的,提前申请的时间应当等于所剩的禁赛期。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应当取消其比赛成绩及其他收益。
第二十八条 情报的收集和处理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建立情报数据库,及时对情报进行分析和评估,为制定和实施检查计划提供帮助,为调查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提供证据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 调查的内容
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对阳性检测结果、非典型性检测结果、生物护照阳性结果和其他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的实施
运动员样本检测结果阳性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首先开展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涉及到省级或省级以下运动队的,有关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调查;运动员本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解释说明阳性的原因。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核证据,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开展调查。兴奋剂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及其他实施检查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开展调查,收集证据,确认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运动员及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授权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信息的核查
反兴奋剂组织接到举报信息后,经初步核实,认为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的,应当进一步开展调查。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及时将举报信息和调查情况通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与有关单位的合作
反兴奋剂组织在开展调查时,可以寻求检测实验室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样本检测
第三十三条 样本检测标准和项目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兴奋剂检测资质的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检测样本,并报告检测结果。反兴奋剂组织可以根据运动项目风险评估,要求实验室适当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
第三十四条 样本的使用
检测实验室可以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运动员尿液、血液或其他样本的有关参数。检测实验室经运动员书面同意,可以将受检样本匿名用于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阳性检测结果的确认
运动员的A 样本中检测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而运动员放弃检测B样本,且B样本未检测的;或者B样本被检测,检测结果证实了A 样本中发现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或者B样本被分装到两个瓶中,第二瓶的检测结果证实了第一瓶中发现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都将确认阳性检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进一步检测
在将A样本或B样本的阳性检测结果通知运动员之前,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实验室对样本进一步检测。
第六章 结果管理和听证
第三十七条 结果管理权限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结果管理的程序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办法》规定的相应检查类型实施结果管理。
第三十八条 阳性检测结果的审查和通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收到阳性检测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查,确认运动员信息,以及是否存在有效治疗用药豁免,或者明显偏离国际标准从而导致阳性检测结果的情形。确认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尽快将阳性检测结果及有关事宜通知运动员及相关方。
第三十九条 B样本检测和获得实验室文件复制件
A样本检测结果阳性的运动员,有权要求检测B样本,并获得其A样本或B样本的实验室文件复制件。运动员应当在收到A样本阳性通知之日起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出是否检测B样本。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检测B样本的权利。运动员放弃检测B样本权利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检测B样本。申请检测B样本的,运动员应当在收到B样本检测结果的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出是否要求获得实验室文件复制件;未检测B样本的,应当在收到A 样本阳性通知的1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 视为放弃获得实验室文件复制件的权利。检测B样本和提供实验室文件复制件依照结果管理程序和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要求进行,费用由运动员承担。
第四十条 非典型性结果的审查和通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收到非典型性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查,确认运动员信息,以及是否存在有效治疗用药豁免,或者明显偏离国际标准从而导致非典型性检测结果的情形。确认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开展必要的调查,确认是否将该非典型性结果作为阳性检测结果处理, 并通知运动员及相关方。
第四十一条 生物护照结果的审查和通知
非典型性生物护照结果和生物护照阳性结果的审查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生物护照评估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生物护照阳性结果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尽快将阳性结果、判定依据及有关事宜通知运动员及相关方。
第四十二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审查和通知
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和错过检查的审查依照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国际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兴奋剂组织确认运动员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或错过检查的,予以累计。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确认运动员在12个月内第一次或第二次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运动员发出书面警告,并通知相关方。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确认运动员因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应当尽快将违规事实、判定依据及有关事宜通知运动员及相关方。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规的审查和通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确认当事人涉嫌其他兴奋剂违规的,应当尽快将违规事实和理由、判定依据及有关事宜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方。
第四十四条 兴奋剂违规前科的确认
在通知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之前,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确认其是否有违规前科。
第四十五条 强制性和选择性临时停赛
阳性检测结果涉及非特定物质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立即对当事人实施临时停赛。阳性检测结果为特定物质,或者可能由受污染的产品导致,或者当事人涉嫌其他兴奋剂违规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临时停赛。未被临时停赛的当事人,在最终的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出自愿接受临时停赛。该书面意见应当及时抄送相关方。
第四十六条 临时停赛的取消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证实阳性很可能是某种受污染的产品导致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取消临时停赛的决定。B样本检测结果不能证实A样本阳性检测结果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立即取消临时停赛决定,恢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退役的结果管理
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在结果管理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退役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继续实施结果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听证
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兴奋剂违规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证会结论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方。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个人项目取消比赛成绩及其他收益
个人项目赛内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应当取消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取得的成绩,并收回奖牌、积分和奖金等。赛内或赛外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还应当取消自样本采集之日或其他兴奋剂违规发生之日起,至临时停赛或禁赛期开始前运动员所取得的所有其他比赛成绩,并收回奖牌、积分和奖金等。在赛事期间发生的或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规,赛事组织机构应当取消运动员在该赛事中取得的所有个人成绩,并收回奖牌、积分和奖金等。运动员样本采集之前的其他比赛检测结果为阴性,或者能证明自己对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不取消该赛事其他比赛的个人成绩。
第五十条 检测结果阳性、使用或企图使用、持有兴奋剂的禁赛期
当事人第一次构成本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兴奋剂违规的,基准禁赛期为:
(一)涉及非特定物质的,禁赛4年;当事人能证明不是故意违规的,禁赛2年;
(二)涉及特定物质,反兴奋剂组织能证明当事人是故意违规的,禁赛4年;不能证明当事人是故意违规的,禁赛2年。
第五十一条 其他违规的禁赛期
当事人第一次构成本通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兴奋剂违规的,基准禁赛期为:
(一)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违规,禁赛4年;未完成样本采集导致的违规,当事人能证明不是故意的,禁赛2年;
(二)第九条规定的违规,禁赛2年;运动员过错程度较轻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最少禁赛1年;运动员总在即将检查之前变动行踪信息,或者有其他试图逃避兴奋剂检查严重嫌疑的,禁赛2年;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违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禁赛4年以上,直至终身禁赛;运动员辅助人员构成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违规,涉及未成年人,且属于非特定物质的,终身禁赛;
(四)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禁赛2至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违规,禁赛2年;运动员过错程度较轻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最少禁赛1年。
第五十二条 故意的认定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称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已经构成兴奋剂违规,但仍实施该行为;或者有很高风险可能构成兴奋剂违规,但仍无视该风险实施该行为。赛内禁用的特定物质阳性,运动员能证明是在赛外使用的;或者赛内禁用的非特定物质阳性,运动员能证明是在赛外使用且与提高比赛成绩无关的,不认定为故意违规。
第五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的禁赛期
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有直接责任人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如直接责任人不是主管教练员,运动员被禁赛4年以上的,给予主管教练员禁赛1至2年的处罚;运动员被禁赛4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或不超过1年的禁赛处罚。主管教练员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对兴奋剂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免予禁赛。如未发现直接责任人,运动员被禁赛4年以上的,给予主管教练员禁赛2年以上的处罚;运动员被禁赛2至4年的,给予主管教练员禁赛1至2年的处罚;运动员被禁赛2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或不超过1年的禁赛处罚。该主管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第二次发生禁赛4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终身禁赛。未成年人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加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
当事人被禁赛4年以上的,并处负担20至4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至4年的,并处负担10至2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可以并处负担不超过1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被禁赛4年以上的,并处负担40至8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至4年的,并处负担20至4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可以并处负担不超过2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管理单位的经济处罚
当事人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4年以上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40至8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至4年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20至4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2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不超过2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运动员赛外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管理单位是指该运动员的注册单位;赛内检查发生违规的,管理单位是指该运动员的代表单位;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违规,或者涉及到运动员共同培养的,依照《办法》规定执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管理单位是指其人事劳资关系所在的单位,或者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无过错或无疏忽
当事人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兴奋剂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免予禁赛。药品或营养补剂标签错误或受污染导致的阳性检测结果,运动员辅助人员在运动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施用禁用物质,或者运动员亲友、辅助人员在运动员的饮料或食物中投放禁用物质等情形,不适用上款规定,但可以适用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
本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涉及特定物质且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或者当事人能证明禁用物质来自受污染的产品,且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警告或不超过2年的禁赛处罚。上款规定之外的兴奋剂违规,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比照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减免处罚。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但非故意违规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禁赛期,但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一半;终身禁赛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8年;本通则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立功表现而减免处罚
当事人有向反兴奋剂组织或有关部门提供切实协助,揭发他人、有关单位的兴奋剂违规或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的,反兴奋剂组织可以酌情减少禁赛期。减少的禁赛期不得超过基准禁赛期的四分之三,终身禁赛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8年。当事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管理单位有主动开展或积极配合调查,帮助反兴奋剂组织发现兴奋剂违规,或者揭发他人、有关单位的兴奋剂违规或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的,反兴奋剂组织可以酌情减免对其的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办法》规定减免对其的处分。减少禁赛期的决定应当通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反兴奋剂组织。
第五十九条 主动承认而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或涉嫌其他兴奋剂违规的通知前,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且该承认在当时是证实违规唯一可靠证据的,可以酌情减少禁赛期,但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一半。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能被禁赛4年的当事人,向反兴奋剂组织如实承认兴奋剂违规的,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可以酌情减少禁赛期,但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条 综合减免
当事人同时符合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多项规定的,应当先依照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基准禁赛期,再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减少禁赛期。减少后实际执行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四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次违规
当事人第二次构成兴奋剂违规的,禁赛6个月以上直至终身禁赛;具体适用以下三者中最长的禁赛期,计算方法如下:
(一)6个月;
(二)第一次违规实施的禁赛期的一半;
(三)先将第二次违规视为第一次发生确定禁赛期,再给予该禁赛期两倍的禁赛期。计算第二项或第三项禁赛期时不适用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最终确定禁赛期时可以适用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第三次违规
当事人第三次构成兴奋剂违规的,终身禁赛;但是第三次违规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是第九条规定的违规的,禁赛8年以上。
第六十三条 多次违规的其他规定
运动员第二次或第三次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教练员和管理单位的处罚依照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证明自己对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或者两次违规间隔时间超过10年的,不予累计。
第六十四条 数次违规并罚
只有在当事人收到其涉嫌第一次违规的通知后,或者反兴奋剂组织采取合理方式发出该通知后发生的违规,才能认定为第二次兴奋剂违规;否则,应当将其视为第一次违规,并按照其中较重的一次给予处罚。对第一次违规实施处罚后,发现当事人在第一次违规通知之前还有违规没有处理的,不视为多次违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累加处罚的标准,追加额外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禁赛期的起算
禁赛期自听证会之日起算;未召开听证会的,自实施禁赛处罚之日起算。当事人接到其涉嫌兴奋剂违规的通知后,立即承认兴奋剂违规的,禁赛期可以提前至样本采集之日或其他违规发生之日起算。自听证会之日或禁赛处罚实施之日起实际执行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原禁赛期的一半,禁赛期已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减少的除外。听证或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出现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延误的,禁赛期可以提前至样本采集之日或其他违规发生之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 禁赛期的折抵
当事人被临时停赛或自愿接受临时停赛,并遵守临时停赛规定的,临时停赛期应当折抵禁赛期。临时停赛生效之前的任何时期不得折抵禁赛期。集体项目中,运动队的禁赛期自听证会之日或实施禁赛处罚之日起算。运动队的临时临赛期应当折抵禁赛期。
第六十七条 禁赛期禁止参加有关比赛和体育活动
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政府资助的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反兴奋剂组织开展或授权开展的反兴奋剂教育项目除外。但是,禁赛期超过4年的当事人,在执行4年禁赛期后,可以作为运动员参加违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的省级以下赛事。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应当继续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六十八条 恢复训练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在禁赛期满前可以归队训练,或者使用政府所属或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恢复训练的时间按四分之一的禁赛期计算,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六十九条 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后果
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取消其比赛成绩及其他收益,继续执行剩余的禁赛期,并追加与原禁赛期相同的新禁赛期。新禁赛期可以由反兴奋剂组织酌情调整。
第七十条 集体项目违规的处理
集体项目中,运动队一名运动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除对该运动员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对该队进行目标检查。运动队有两名以上运动员在赛事期间构成兴奋剂违规的,除对违规运动员等实施处罚外,还应当给予该队扣除积分,取消某场比赛或该赛事的资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罚。赛事组织机构可以在赛事规则中规定比上款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七十一条 争议解决事项
依照本通则作出的以下决定,可以申请裁决:
(一)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决定;
(二)对兴奋剂违规的处理决定;
(三)导致结果管理或处罚程序无法进行,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兴奋剂违规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不将阳性检测结果或非典型性结果按照违规处理的决定,或者进行调查后不予追究违规的决定;
(五)临时停赛的有关决定;
(六)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决定;
(七)是否减少禁赛期的决定;
(八)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裁决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争议解决
涉及国际赛事或国际级运动员的决定,当事人及相关方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裁决。涉及其他赛事或其他当事人的决定,当事人及相关方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裁决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审查范围
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就原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规则等有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决定审查范围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不停止执行
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九章 通知、保密和公开
第七十五条 通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应当事先公布被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人员名单,并通知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方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赛内检查或赛外检查、样本采集日期等信息,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涉嫌兴奋剂违规的事实、理由和判定依据。相关方包括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运动员所属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等。
第七十六条 公布当事人身份信息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在通知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及相关方之后,可以公布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公布之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涉嫌兴奋剂违规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布处理决定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在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备案之日起20日内公布该处理决定,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构成的兴奋剂违规及判定依据、最终的处理结果等信息。处理决定提交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的,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20日内公布。处理决定公布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网站上的期限不少于当事人的整个禁赛期;无禁赛期或禁赛期少于1个月的,期限不少于1个月。听证会结论或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裁决认定当事人不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公布处理决定应当取得当事人的认可。
第七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
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一般不公布其身份信息和处理决定,或者酌情公布部分信息。
第七十九条 保密和公开评论
反兴奋剂组织基于反兴奋剂目的,收集、使用或公布当事人的隐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通则的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评论未决兴奋剂违规的具体事实,但是可以在合理、必需的范围内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公开评论做出回应,或者对程序和专业知识进行一般性描述。
第八十条 信息统计和交流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每年公布反映其兴奋剂管制活动的统计数据报告,可以适时发布反兴奋剂工作的有关数据。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实施的兴奋剂检查和结果管理的信息,应当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承认
国际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兴奋剂组织开展的检查、检测、结果管理、听证、处罚等反兴奋剂工作,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本通则,并符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予以承认,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动物
有动物参加的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规则,由有关赛事组织机构或体育社会团体参照本通则制定。
第八十三条 时效
兴奋剂违规的追诉时效自违规实际发生之日起为期10年,逾期不予追究。反兴奋剂组织已经通知当事人或以合理方式发出通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协调统一
本通则未尽事宜,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有关国际标准执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全国性赛事组织机构等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废止或修改与本通则不一致的章程、规定,并依照本通则制定自己的反兴奋剂规则。
第八十五条 以上、以下的界定
本通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通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名词解释
运动员:体育社会团体注册运动员,以及参加政府举办、授权举办或资助的体育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
运动员辅助人员:为运动员参加体育训练和比赛等提供帮助、指导的人员,包括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等。
运动员生物护照:对一些因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而波动的人体生物指标进行长期不定期的监测,通过指标的变化判断运动员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当事人:涉嫌或被证实构成兴奋剂违规,依照本通则的规定可能受到处罚的个人和组织。
直接责任人:除当事人外,直接导致兴奋剂违规发生的个人和组织。
主管教练员:实际负责运动员训练的教练员。
企图:有目的地预谋,并采取实质性步骤实施某种行为。
持有:占有、支配、保管、控制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状态;购买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视为持有。
篡改:以阻碍、误导、欺骗、干扰等不正当的行为,改变结果或妨碍正常程序的进行。
交易:走私、贩卖、非法运输或向他人非法提供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施用:采取不正当的方法,使运动员摄取、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出于真实有效的治疗目的或有其他合法理由的除外。
阳性检测结果:实验室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检测报告。
生物护照阳性结果:生物护照评估委员会认为,运动员生物护照检查结果异常,需要运动员进行解释说明的意见。
非典型性结果:实验室认为需要反兴奋剂组织进一步调查,才能确认是否为阳性检测结果的报告。
非典型性生物护照结果:生物护照评估委员会认为,运动员生物护照检查结果异常,不需要运动员进行解释说明,但需要反兴奋剂组织进一步调查的意见。
样本:为实施兴奋剂检查而采集的任何生物材料。
检查:兴奋剂管制的组成部分,包括制定兴奋剂检查计划、通知受检运动员、样本采集和存放,以及将样本传送至实验室等环节。
注册检查库: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需要优先进行兴奋剂检查的运动员的名单,被列入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需要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
目标检查:挑选兴奋剂违规风险较高的特定运动员实施兴奋剂检查。
比赛:一场单一的比赛或单项体育竞赛,例如一场篮球比赛、运动会田径单项决赛等。
赛事:赛事组织机构举办的一系列单一比赛的组合,例如奥运会、全国运动会、全国游泳锦标赛等。
赛事期间:根据赛事组织机构的规定,从赛事开始到赛事结束的时间。
赛内:除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赛事组织机构另有规定,赛内是指从运动员计划参加比赛前12小时开始,到比赛和与比赛有关的样本采集结束的期间。
赛外:任何非赛内的时间段。
国际赛事:由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洲际、地区性赛事组织机构或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其管理机构的,或者任命技术官员的赛事或比赛。
国际级运动员: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确定的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
国家级赛事: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举办或授权举办的赛事或比赛。
集体项目:比赛过程中允许替换队员的运动项目,例如足球、篮球等项目, 田径接力项目、射击团体项目等不是集体项目。
个人项目:集体项目之外的运动项目。
受污染的产品:含有禁用物质但在其标识上未注明的产品;或者无明显标识,无法确认其是否含有禁用物质的产品。
违规前科:当事人过去曾经构成兴奋剂违规。
基准禁赛期:暂不考虑当事人的立功表现或主动承认,只考虑其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等确定的禁赛期。
过错:当事人应当预见某种情形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但未能避免。
无过错或无疏忽:当事人证实自己的确不知道,即使极其谨慎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曾使用或被他人施用了禁用物质或方法,或者以其他方式构成了兴奋剂违规。对于检测结果阳性,运动员还应当证实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未成年人除外。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当事人证实自己虽有过错或疏忽,但自己的过错或疏忽不是导致兴奋剂违规的主要原因,或者与兴奋剂违规关系不大。对于检测结果阳性,运动员还应当证实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未成年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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